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捷運站二號出口處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因此妨害交通秩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
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
㈡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捷運站二號出口處前臨時停車,遭警當場舉發乙節,為甲○○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李順民 繪製之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觀諸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舉發地點係亞東捷運站二號出口處前,旁邊即設有公車招呼站,又緊鄰醫院,自屬人車聚集之交通頻繁處所。
㈢證人李順民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具結證稱:「伊當時
是派出所副所長,在那裡巡視交通情況,伊看到計程車一整排在那裡排班,那個地點是捷運站出口的公車站牌,伊是過去攔停第一台,其他的計程車看到警察來時,就散掉了。舉發地點係公車站牌,如果計程車在那裡排班,會造成公車無法靠站,公車乘客必須到快車道上下車」等語明確。證人李順民當時係執行巡視交通之勤務,其既親眼目睹甲○○之違規行為,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且不因證人李順民未當場拍照存證,即逕認其證詞無可採信。又證人李順民之證詞業經具結之擔保,其與甲○○復無怨隙仇恨,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核與甲○○自承:伊當時人在車內駕駛座上,臨時停在上開處所休息,伊不知道當時有幾輛計程車在排班之情節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交通頻繁處所,以排隊停等之消極方式招攬客人營運,因此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無訛。甲○○辯稱:伊僅在該處臨時停車休息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只有伊一部車,有罰單為證。伊雖承認確有在舉發地點臨時停車,但沒有違規攬客。又申訴單位給伊之回函稱:員警目睹伊在捷運車站門口走動,但舉發員警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當時抗告人是否在車上等語,且原裁定所載違規攬客之認定標準,顯不合理,並請求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亞東捷運站二號出口前幾日所開之罰單,查明內容為何,以示公平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舉發時點,係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星期五下午四點許
,適值交通尖峰時段,地點則為臺北縣板橋市亞東捷運站二號出口處,人車往來頻繁之場所,又該捷運站出口處及其旁公車停靠專用道,復各設有一禁止臨時停車之號誌等情,為證人李順民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八禎 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七、二二至二五頁),顯徵該處本即不准臨時停車。抗告人雖辯稱其在舉發地點停車僅為休息,並無招攬客人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已據證人李順民證明屬實,李順民當時正執行巡視交通之勤務,其既親眼目睹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當有證據能力;且其之證言,亦不因未當場拍照存證,而得全盤否定證言之證明力,逕認證詞無可採信。再徵之抗告人明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茍僅意在停車休息,衡情自必選擇其他不致因違規停車而遭警取締之處所,焉有甘冒隨時有遭員警舉發之危險而於上載場所停車,置己於不利之境,所辯悖於常理甚明。
㈡至抗告意旨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亞東捷運站二號出
口前幾日所開之罰單,查明所載內容」一節,然抗告人未提出案發前數日之其他罰單,與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有無違規攔客營運之行為有如何之關聯性,而可援引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徒以「以示公平」為由,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抗告意旨復稱原裁定有關違規攬客之認定標準,顯不合理,亦屬己見,無足憑採。綜上各情,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