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6月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13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年5月31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前,無故
攜帶信號彈1枚,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經查:被
移送人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1枚信號彈之事實
,惟移送機關未能提出該枚信號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明,自無
從認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信號彈具有殺傷力,該枚信號彈即非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被移送人縱於深夜持有
該等物品,亦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序行為之虞,自無從逕以該款而加以處罰,而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