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況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適 吳蘇桂 以步行方式,沿臺北橋下迴轉道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走,穿越民權西路,已幾近走至路邊,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吳蘇桂,致吳蘇桂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再由吳蘇桂之子甲○○告訴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並無駕駛執照,然於右開時、地騎乘MEZ─八二五號重型機車,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蘇桂,致吳蘇桂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蘇桂之子甲○○指訴其母因車禍傷重死亡之情節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蘇桂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吳蘇桂當時行進方向究竟是由北向南或由南向北,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上,係稱:「突然我看到一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面向南,要南向北穿越馬路。」,於警訊中稱:「適撞及走在斑馬線上(南向北)一行人。」(見九十一年相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死者由我右手邊往我左手邊走,我不太清楚行人的方向。」(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警訊中確實有說行人是由南往北,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好像有說行人是面向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對行人行進方向似並不確定,然告訴人甲○○指稱:伊到現場時,母親還在現場,有水果散落身旁,伊母親買水果都是從二二五巷出來,越過民權西路,穿過台北橋下迴轉道到民權西路對面之太平市場買,現場還遺留水果及假牙,水果散落在斑馬線上,應是伊母親買好水果,由南向北要往二二五巷方向回家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告訴人對被害人生活習性及現場遺留物品之推斷,應認被害人當時之行進方向係由南往北始正確,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繪製行人行進之方向為由北向南往台北橋下方向行走,依承辦員警 宋忠恕 員警到庭證稱:此是根據駕駛者之口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認此繪製行人行走方向洵屬錯誤,本院不採,是被害人之行進方向既是由南往北,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騎乘於外側車道,而車禍地點已近路邊,可見被害人已穿越大半路口,被告竟未見其前來而撞及,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之處。按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況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碰撞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函文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九二七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供參。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自承並無加駛執照,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接獲無線電通報要去現場處理,去現場前不知肇事者是誰,去現場時傷者不在現場,被告當時有過來告訴伊,他是騎車肇事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自承:伊叫救護車把被害人送醫,警察是事後才到醫院對伊做筆錄,去醫院之後伊跟警察到派出所,好像沒有回到現場,在醫院做筆錄前,伊不記得警察是否知道伊是肇事者,只知道他有來問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衡情,員警每日處理案件眾多,且本院訊問時距案發亦有相當時日,其記憶應不及被告清晰,是依被告供稱員警乃事後才到醫院做筆錄,且之前員警已先到現場處理,則員警於到醫院前當已依肇事車輛查出肇事者為何人,則被告自不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爰審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不僅無照駕駛,且過失程度嚴重,雖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欲再追究,然被告犯後迄今均未曾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意,尚難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