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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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汽車遷移;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遷移,又依卷附附條件買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付款任何分期價款,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於繳納五期本息款後,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