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更正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