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韋傑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並於101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所涉案情交代不清,而依其供述與相關證人及卷存證據多所矛盾歧異,顯見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亦有多次通緝紀錄,被告面臨刑責加身,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是以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次數、前案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