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3年6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58,956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
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
利息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