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
├─┼────┼───┼─────┼────┼───┼────┼─────┤
│⒈│乙○○○│⒉⒚│十三萬二千│台新國際│⒉│0000000│CF0000000│
││科技有限││五百元│商業銀行││││
││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
││人丁○○│││││││
├─┼────┼───┼─────┼────┼───┼────┼─────┤
│⒉│同右│⒉⒛│十三萬六千│同右│同右│0000000│CF0000000│
││││五百元│││││
├─┴────┴───┴─────┴────┴───┴────┴─────┤
│備註:右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右開二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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