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連程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魏榮生 所有之電瓶,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個已原物返還告訴人(詳下述),減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堪認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電瓶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自陳本案所竊電瓶經變賣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回收場主 錢昌盛 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得款現金6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就此部分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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