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捌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友人住處內,因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處所執行搜索,為掩飾己身施用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警方搜索執行完畢時,在上揭友人住處內,於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搜索票),冒用其姊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間,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辦公室內,先後於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並按捺指印七枚、於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於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指印十四枚,復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以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將該同意書交還予警員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案偵辦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乙○○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乙○○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收受該裁定後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始知乙○○遭甲○○冒名情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遭冒名之情節相符,且前揭所述之指紋與被害人乙○○庭印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並不相符,而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九四○三八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文件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紋卡片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件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則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上偽造「乙○○」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
造「乙○○」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以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所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而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公訴人係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已知上述新罪名,而得以行使防禦權,已充分保障其訴訟權)。
㈢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同一事件,先後冒用「乙○○」名義偽造署押並進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為起訴,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提及被告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署押,然起訴書附表並未將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署押列入,且起訴之簽名與指印數量較本院認定數量為少,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如本院前述認定之署押數量,附此敘明。
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之行為,係屬偽造署押,有所未洽,業如前述,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又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提及被告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署押,然起訴書附表並未將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署押列入之情形,未加更正即加以引用,復認定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數量亦與實際狀況不符,是原審判決顯有未洽,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影響
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二十八枚(含簽名四枚
及按捺指印二十四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緝獲,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乙○○」署押│├──┼─────────────┼──────────┤│1│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一枚、指印一枚。│││││├──┼─────────────┼──────────┤│2│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簽名二枚、指印七枚。│││錄││├──┼─────────────┼──────────┤│3│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指印一枚。│││對照表││├──┼─────────────┼──────────┤│4│指紋卡片│十指指印各一枚、左四││││指平面指印一枚、右四││││指平面指印一枚、左拇││││指印一枚、右拇指印一││││枚,共十四枚。│├──┼─────────────┼──────────┤│5│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署名一個指印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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