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其擴張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5日向其借款390000元,之後陸續清償20000元,尚欠370000元尚未清償,被告並於85年6月30日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然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票及筆記本內頁、借據各一紙為證,然被告抗辯其並未借款,亦未在原告所有之筆記本內頁、借據上簽名及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除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十遍,比對筆記本上被告之簽名與卷附被告親自簽名之被告姓名筆跡明顯不同。另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調取被告在金山郵局開戶資料比對結果,其印鑑與原告所提本票上被告之印章印文明顯不同,亦有該局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借據係其書寫(見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能就被告簽發本票及在借據上蓋章、在筆記本內頁簽名等事實舉證加以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仍基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397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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