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7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一千元,甫入監服刑及繳清罰金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惟因生活困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見基隆市○○路、仁五路路口仁愛市場公廁旁設有滅火器多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市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二十型乾粉滅火器一瓶,甫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 黃明鐸 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知悉該滅火器係他人所有,且當場有多瓶滅火器,並未與人共同前去取走滅火器,且未使用工具等語不諱(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失物照片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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