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與被告甲○○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之寢室客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銳鋒利凶器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切割傷、左手臂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角膜破皮等傷害,原告受此驚嚇,造成嚴重便秘、口乾舌燥,食不知味,體重減輕,失眠、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是原告先向被告挑釁,被告才拿棉花夾自衛,不慎弄傷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93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兩造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之寢室客廳,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拿起電冰箱上之鐵製棉花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切割傷、左手臂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角膜破皮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均為年近80歲之老人,目前無業,居住於安養中心,僅靠政府補助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方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317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