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76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清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柯清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