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李艾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李艾晴及被告李端益、李宥毅應就被繼承人 李春和 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李艾晴與被告李端益、李宥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不動產,均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艾晴、李端益、李宥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李艾晴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4年1月27日後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李艾晴均拒絕清償,且經調閱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春和所有,因李春和已於110年6月3日死亡,由被告李艾晴、李端益、李宥毅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被告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李艾晴之財產執行,又因李艾晴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李艾晴提起本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李艾晴、李端益、李宥毅就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李艾晴、李端益、李宥毅就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艾晴、李端益、李宥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李春和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4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促第5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件明細表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7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置於個資卷)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6月14日函送被繼承人李春和之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而被代位人李艾晴及被告李端益、李宥毅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艾晴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08年度僅有股利所得191元、財產總額1,610元,另109年度財產總額亦僅有1,610元,有其上開108、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置於個資卷),其資力明顯不足,另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艾晴並請求被告李端益、李宥毅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即土地),依其財產性質,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李艾晴及被告李端益、李宥毅就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李艾晴之權利,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李端益、李宥毅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李艾晴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其對於李艾晴提起訴訟之部分,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李艾晴訴請被代位人李艾晴與被告李端益、李宥毅應就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被繼承人李春和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將被代位人李艾晴列為被告而為起訴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李艾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李春和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李艾晴應分擔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春和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艾晴
3分之1
李端益
3分之1
李宥毅
3分之1
附表三:
應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李端益
3分之1
被告李宥毅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