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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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農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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