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處,為警臨檢攔下,惟當時並非異議人開車,而係同車之 魏淑君 所開,詎員警竟對於異議人測試酒精濃度後,事後以無異議人簽名之舉發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其駕駛人酒後駕車,經警對駕駛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當場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腦酒精測定紙各一紙在卷為據。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處,為警攔所檢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測試紙上簽寫「甲○○」,然在舉發單上卻以劃押符號代簽名,雖異議人不承認有開車,惟異議人既承認當時有接受酒精測試,則由上開測試紙與舉發單觀之,其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牌照號、測定值等均相符合,堪信為警察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所製作,自足以推認當時接受酒精測試者與駕駛人為同一人,而非如異議人所辯係由魏淑君開車云云。且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時,並未抗辯其非真正駕駛人,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亦表示該舉發單無異議人簽名為無效,有申訴單一紙在卷為據。至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忽又表示同車之魏淑君方為真正之駕駛人,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另辯以舉發單上無其簽名,該舉發單無效云云,然舉發單移送聯上之簽署,僅係用以證明受舉發人收受舉發單,而非舉發之行政處分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單上簽其本人之姓名,然並不影響舉發單之效力,僅生本件是否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已依程序使受舉發人收受通知之問題。而由上開酒精測試紙及舉發單上之記載,可推知當時警察於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立即開具舉發單,異議人當時並未拒收,而以符號劃押之方式代替簽名以收受舉發單,故員警未記載「拒收」字樣,是足以證明異議人已收受舉發單,舉發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雖異議人當時並未簽寫其真實姓名,而僅以符號表示收受,惟並不影響舉發單效力,且已足證明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舉發單,異議人自事後翻稱該舉發單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上開規定裁處其應納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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