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台灣地區結婚登記,詎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同居之各項手續後,被告竟以如不匯錢至大陸地區給其家屬生活使用,她便拒不來台同居,為此原告多次催促其來台。惟被告並無來台共同生活之意,而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年餘,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居民戶口簿影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 蘇登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証申請書,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証人蘇登瀛。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及記事欄之登記可證,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為其辦妥來台証件後,拒不來台共同生活,迄今已年逾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蘇登瀛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証申請書,確見被告已辦妥入台手續但未入境之事實,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境信昌字第○○七五二八號函所附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資料縮影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已逾年,是以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茲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另以婚姻難以維持而訴請離婚,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