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處,與 蔡德祥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輕微車禍,經民眾報警循線尋得異議人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在警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一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四時回家後始與家人喝酒,喝完酒即就寢,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惟其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單位查報函陳:經查甲○○駕駛五C-三一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街一百巷與蔡德祥所駕駛三N-四九六號營小客車發生輕微車禍,經民眾報案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甲○○已離開肇事現場去向不明,案經本分局員警於當日七時二十八分在甲○○家中請其至長泰派出所說明處理,並測試甲○○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一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標準值,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重警行申字第三七一四七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因上述時地輕微擦撞車禍,與蔡德祥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酒後駕車云云,要難採信,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