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出於誹謗之不法犯意」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本案「大喻頭」個人部落格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加入點閱、觀覽之公開網站部落格。
㈢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十一時五分許接續刊登本案二則公然侮辱文章。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參照)。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但依被告所刊登之:「另,駱駝客只有一個,我只認得這世界上的駱駝客只有一個,不是苦榮網的,請powerslide不要拉別人來對號入座當駱駝這種畜生」、「駱駝客就是有位愛上駱駝的人,一天到晚想上駱駝,有天去動物園想偷偷的上駱駝,結果被報警逐出,他謊報是記者,只是來聞聞駱駝的屁眼」文章內容觀之,無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者乃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俾其防禦,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刊登二則公然侮辱文章,僅為一罪。
三、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者,乙○○使用帳號「haomei」、暱稱「 張大魯 」,甲○○則使用帳號、暱稱「powerslide」之名,二人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網路個人部落格中因意見不合而屢生爭執,乙○○明知甲○○曾以駱駝為攝影對象拍攝照片得獎,且為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使用者所知,並明知以「駱駝客」代稱佐以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刊登之甲○○拍攝照片、個人資料介紹網頁網址等,均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所指「駱駝客」即為甲○○本人(即暱稱「powerslide」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出於誹謗之不法犯意,於96年3月18日晚上10時53分、11時5分,以「張大魯」之暱稱在使用者 游順然 之「大喻頭」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rlen1028)內,發表「另,駱駝客只有一個,我只認得這世界上的駱駝客只有一個,不是苦榮網的,請powerslide不要拉別人來對號入座當駱駝這種畜生」、「駱駝客就是有位愛上駱駝的人,一天到晚想上駱駝,有天去動物園想偷偷的上駱駝,結果被報警逐出,他謊報是記者,只是來聞聞駱駝的屁眼」等文字,暗示甲○○具有迥異常人之性傾向而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於上揭時間,在「大喻頭部││││落格」,發表前開文字││││2.所使用之「駱駝客」一詞均││││在指同一人,該名詞係因其││││點閱告訴人甲○○所拍攝之││││得獎駱駝照片,故以此為代││││稱│├──┼──────────┼─────────────┤│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於上揭犯罪時間在│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足以貶│││大喻頭部落格之發文內│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容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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