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補充為「將其在店內書架上所挑選之臺灣昆蟲記、臺灣種樹大圖鑑(上、下各乙本)、臺灣淡水魚蝦生態大圖鑑(上、下各乙本)共5本書籍同時置入其所有之隨身攜帶黑紅色背包內而竊取得逞,並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再將上開竊得之書籍在臺北車站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第6行更正補充為「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上揭書店2樓之書架上,以徒手方式同時拿取」;第9行更正補充為「等7本書籍(共價值4,560元),並將之置入前揭隨身攜帶之黑紅色背包內而竊取得逞,且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門,嗣該店店員乙○○目睹上情,立即報警,而為警在該店店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7本書籍(業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已將其所竊得之書籍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顯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於離去時,在該店店門口為警當場查獲,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雖供 陳伊 於97年10月7日在前揭書店內共計竊取書籍8本等情,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所示,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僅遭竊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5本書籍,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確認上情無誤,有本院97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當日僅竊取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5本書籍,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惟前無素行,復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自承悔意,部分所竊物品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犯上開二罪所用之黑紅色背包1個,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8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5段15號2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4段413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墊腳石書店臺北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於展示架上之書籍計8本,得手後即在臺北車站前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每本約新台幣(下同)1百元之利益;其後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書店,以同一方式竊取台灣野生蘭賞蘭大圖鑑(上、中、下各乙本)、台灣蝴蝶食草與蜜源植物大圖鑑(上、下各乙本)、臺灣野花365天(春夏篇、秋冬篇各乙本)等7本(共計新臺幣4千560元),得手後將上記7本書籍置入隨身攜帶之黑紅色背包內,未行結帳即直接離去,為店員發現後向警方報案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書籍(業經發還被害人),始告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97年10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下午1時21分止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計10紙(其中第7紙即同日下午1時15分所錄得之影像為被告將書本置入隨身攜帶之提包內);
(四)現場照片及9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起至48分止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計2紙;
(五)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上開黑紅色背包1照片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竊盜既、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於97年9月28日某時許、同年10月4日某時許,前往上開書店竊盜書籍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被告所自白之時間,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尚有出入,且經電詢告訴人,並無法提供上開期日攝錄之影像,是以尚無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應認此部分被告犯嫌尚屬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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