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乙○○出
售偽造EA-28號車牌予被告甲○○,並未直接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實現,為幫助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
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乙○○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正犯,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EA-28號車牌0面已因損壞而遭被告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89巷83
弄8號8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白色YAMAHA特種重型機車為無法請領牌照之零件車,為使該車得以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即思以購入偽造車牌方式懸掛於該機車以行駛。乙○○則為賢義二輪重機館(設臺北縣○○鎮○○路○○號)負責人,因其前於拍賣網站所購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偽造、登記於 宋俊賢 所有HONDACB1300SUPERBOLD'OR黑色特種重型機車之「EA-28」號車牌乙面(該偽造車牌未據扣案)並未使用,即於網路上再行轉售。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網路查悉乙○○欲出售上揭車牌,即與乙○○連繫,乙○○則基於預見行使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予以應允之。迨甲○○則於民國97年1月中旬某日,在賢義二輪重機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得前揭偽造之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前揭白色YAMAHA特種重型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行駛於臺北市○○路、木柵路、市○○○道及臺南市台17線等處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所有人宋俊賢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2月26日起,因宋俊賢所有之重型機車使用人 宋飛儀 接獲臺北市政府及臺南市警察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張後,始知EA-28號車牌遭人偽造冒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認無訛;且被告甲○○供承,購買偽造特種重型機車車牌後,懸掛於其所有之白色YAMAHA重型機車上一情,核與證人宋飛儀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甲○○明知該車牌係偽造,猶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上並行駛於道路,業已達行使階段;而該車牌外觀上與合法車牌相同,易使警察及社會大眾混淆誤認,即足生損害於該車牌所有人宋俊賢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乙○○亦自承,系爭車牌係裝飾用大牌,而非監理站所發車牌,並將系爭車牌販售與被告甲○○懸掛使用等情,且被告甲○○於購買系爭車牌之初,即向被告乙○○表明欲購買騎在路上看起來像監理站發的大牌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是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於購得系爭偽造車牌後,將懸掛該偽造之車牌於重型機車上並行駛上路,猶將系爭偽造之車牌販售予被告甲○○,足徵其主觀上有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復有被害人宋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之車輛行照、臺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考,渠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特種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重型機車後駕車上路,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葉芳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