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名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名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需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為真實,乃前往臺南市○○路○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依該名成年人指示操作,而接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十七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許、十七時五十七分五十七秒許、十八時零分二十一秒許、十八時二分十四秒許、十八時五分十一秒許、十八時六分二十九秒許、十八時二十二分三十一秒許及十八時二十四分三十六秒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元、七千元、二千元、九千元、一萬四千元及一千元,共計十一萬三千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名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有中國信託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七八八0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一六九0號函所檢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掛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及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八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害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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