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 賴全林 (綽號「 毛利 」、「 兄仔 」)、 凃瀞雯 (綽號「 婉容 」)、 張智鈞 、 鄭光祥 與綽號「 阿魯米 」、「阿狗」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魯米」、「阿狗」之成年男子出資(出資金額不詳),凃瀞雯亦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賴全林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許姓屋主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一六之一號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等賭具,而綽號「阿魯米」之成年男子並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張智鈞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及過濾賭客,另自同年九月四日起,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及鄭光祥負責賭桌清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賭資每底至少為一百元,賴全林、凃瀞雯及綽號「阿魯米」、「阿狗」之成年男子則以每一千元賭資抽頭三十元之方式朋分牟利。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適有賭客 蔡錦朗 、 吳正雄 、 祝世安 、 黃再傳 、 游金泉 、 陳清德 、 梁進發 、 曾文賢 、 楊峰奇 、 陳家祥 、 陳坤宏 、 張祖正 、 陳雅展 、 陳冠宏 、 凃駿倢 、 魏秀玉 、 林敏飛 、 吳愛月 、 陳德昌 、 宋領 、 陳玲瑛 、 李春女 、 魏秋蘭 、 葉文琴 、 王德花 、 蔡桂英 、 陳美英 、 胡文琴 、 蘇明月 、 凃香婷 、張 蔡秀霞 、 婁菊芬 、 鄭敏艷 、 黃蘭花 、 陳林玉卿 、 黃鄧嬌 等三十六人在該處聚眾賭博(均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本院裁處),為警接獲線報搜索查獲,並扣得賴全林等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副、天九牌一副、骰子一百顆、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八張、帳冊六本、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以上為本案沒收之物)、賭資共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沒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共犯賴全林、凃瀞雯、張智鈞及鄭光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且經證人即賭客蔡錦朗、吳正雄、祝世安、黃再傳、游金泉、陳清德、梁進發、曾文賢、楊峰奇、陳家祥、陳坤宏、張祖正、陳雅展、陳冠宏、凃駿倢、魏秀玉、林敏飛、吳愛月、陳德昌、宋領、陳玲瑛、李春女、魏秋蘭、葉文琴、王德花、蔡桂英、陳美英、胡文琴、蘇明月、凃香婷、張蔡秀霞、婁菊芬、鄭敏艷、黃蘭花、陳林玉卿、黃鄧嬌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張(見偵查卷一第三四至四三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一件(見偵查卷一第二三至三三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副、天九牌一副、骰子一百顆、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八張、帳冊六本、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賴全林、凃瀞雯、張智鈞及鄭光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悻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惟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情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但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係因遭通緝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副、天九牌一副、骰子一百顆、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八張、帳冊六本及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均各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㈠│麻將筒子│三副│├──┼──────────┼─────────┤│㈡│天九牌│一副│││││├──┼──────────┼─────────┤│㈢│骰子│一百顆│├──┼──────────┼─────────┤│㈣│監視電眼│四個│├──┼──────────┼─────────┤│㈤│監視螢幕│四臺│││││├──┼──────────┼─────────┤│㈥│帳單│五十八張│├──┼──────────┼─────────┤│㈦│帳本│六本│├──┼──────────┼─────────┤│㈧│抽頭金│新臺幣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