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棉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玻璃切割器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及詐欺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棉質手套一雙,及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二支、玻璃切割器一支、水果刀一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前,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六二三九號之自用小貨車車旁,解開甲○○所有置放於該車之白鐵桌檯及白鐵冰箱各一個上所綑綁之繩索後,搬動該白鐵桌檯,著手行竊之際,適為甲○○目睹上情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老虎鉗二支、玻璃切割器一支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目擊被告行竊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有棉質手套一雙、老虎鉗二支、玻璃切割器一支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老虎鉗、玻璃切割器及水果刀俱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甫解開綑綁於白鐵桌檯及白鐵冰箱各一個上之繩索,搬動白鐵桌檯,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被害人察覺而報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及詐欺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其尚未竊得財物旋遭查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棉質手套一雙、老虎鉗二支、玻璃切割器一支及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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