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伍伍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
0.6860公克,驗餘淨重0.6858公克,空包裝重0.255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97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33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證,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1日,應予更正。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行為遭判處徒刑,卻再為本件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之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其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空包裝1個(重0.2550公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同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6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12時33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8月12日23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7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60號2樓其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本││││件送驗之編號014068號尿液為其親││││自採尿、封緘之事實。│├──┼─────────┼───────────────┤│(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決、全國施用毒品案│品罪之事實。│││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於97年8月13日12時33分回│││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8月21日濫用藥物尿│至採尿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液檢驗報告乙紙│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被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命及吸食器具之事實│││物品目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累犯處斷。上揭扣案毒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1日
檢察官蘇維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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