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上訴人 應成功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上訴人 應禮賢
應微波 應微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應成功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應 道春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於101年2月22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全由對造上訴人應微一單獨繼承,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應道春 雖於102年11月13日書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表明伊不得繼承其遺產,然其時應道春已欠缺意思能力,且該聲明係應微一先行製作後,始交由應道春簽名,應道春簽署時是否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出於其真意,均有疑義,難認系爭聲明為真正,伊 對應道春 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伊之特留分為8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應道春所遺系爭遺產,按伊與應微一各8分之1、8分之7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應禮賢、應微波、應微一(下稱應禮賢等3人)則以:應成功原與父母同住於加拿大,惟於90年間與家人爭吵離開後,迄至應道春過世,長達10餘年,從未返家探視,甚至應道春過世亦未至加拿大奔喪,有違孝道倫理,對應道春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應道春已簽立系爭聲明表示應成功與其配偶及2名女兒均不得繼承其財產,應成功已喪失繼承權。縱認系爭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情事,然為便於遺產之管理及兼顧應成功之權益,應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應微一單獨所有,由應微一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係受應道春之託提領,支應其個人事務、財產管理及生活費之用,已不存在,非屬遺產。另應微一曾代應道春墊付98、101至106年間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608元,並因申報遺產稅而支出代書費60萬元及規費1萬4,000元,此等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應成功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被繼承人應道春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即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以:系爭聲明記載:「當本人應道春(Doo-ChingYing/TaoTsunIng)不幸于(西元)1997年中風後, 不肖子媳 :應成功(又名 應義成 ,MichaelY.
S.Ying)與 張小娜 (AnnaH.Chang),即藉故生事,並遷出本人房屋,終於(西元)2001年攜其二子捲款逃至中國大陸。當吾妻不幸于(西元)2012年逝世,不肖子媳非但未來奔喪,竟還厚顏爭奪吾妻遺產……。本人鄭重聲明:此後無論不肖子應成功,或是其奸妻張小娜,或是由此二人所出之二女( 應家嘉 -JenniferJ.Ying, 應家玠 -JessicaJ.Ying)皆不可染指本人生時財產及死後遺產之分毫」,而經原審於108年9月18日當庭勘驗應道春簽署該聲明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結果:「00:00畫面顯示有一老年男子手持一張文件並低頭面對該文件。……。00:54~01:19女子:
『阿爸,能不能簽一個,好不好,能不能簽一簽,好不好,我給你拿個東西。』、『過兩天,有空我們到律師樓再簽,好不好,阿爸,啊。』……。01:28~01:45老年男子準備書寫,但尚未落筆,該女子手指文件下方倒數第二行空白處,並稱:『簽在這裡,阿爸』、『阿爸,簽在這裡,好不好』。……。01:46~02:04老年男子在文件下方簽字,但看不清楚字跡。……。02:53~03:01女子:『我們過些時候到,如果有空的話,到律師樓去簽,好不好,阿爸』、『這個只是怕萬一』。……」,影片中之老年男子係應道春,女子則係應微一,為兩造所不爭,自其內容觀之,應道春乃順應應微一之引導於系爭聲明空白處簽名,惟應道春是否明瞭系爭聲明書內容、有無剝奪應成功繼承權之意,均無法從該錄影光碟中得知,且應禮賢等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道春已明瞭系爭聲明內容,並確有應成功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等情,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符,難謂應成功已喪失繼承權。次查,應道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應禮賢等3人雖稱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係應道春生前個人支出,已不存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應道春過世後,應微一曾代墊104至106年度之地價稅共計5萬4,129元,並支出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費及規費計合61萬4,000元,該等款項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至應微一在應道春生前為其墊付之98年、101年至103年度地價稅共計5萬3,477元,則非屬遺產管理費用,而係應道春對應微一所負之債務,應禮賢等3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未經清償,仍然存在,不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是應道春所遺之遺產,應為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財產,再扣除應微一於應道春死亡後所墊付之前揭地價稅、代書費及規費合計66萬8,129元。復查,應道春所立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均由應微一繼承,侵害應成功之特留分,應成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其行使扣減權後,回復其特留分權利,應道春之全部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成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審酌為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及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尊重被繼承人指定一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等情,認應道春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即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文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微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道春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道春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道春同意而作成其形式上為真正。乃原審竟以無法自系爭錄影光碟中得知應道春是否明瞭該聲明所載內容及有無剝奪應成功繼承權之意,逕謂應禮賢等3人應先舉證證明應道春已瞭解系爭聲明之內容云云,而遽為應禮賢等3人不利之論斷,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次,原審既認應微一於應道春生前,曾代其墊付98年、101年至103年度地價稅合計5萬3,477元,而屬應道春對之負欠之債務,則此項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攸關應道春有無遺留該等債務及應否將其列為遺產範圍,而一併予以分割。應微一既否認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就此項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責令應微一應就上開債務未經應道春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徒以上述理由為應禮賢等3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本件依應成功於原審之聲明(見原審卷第
34、35、237、238頁),其中關於應道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係主張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原審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應微一,並命應微一以金錢補償應成功,然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核定價值是否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以其遺產核定價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不僅有欠公平,亦嫌疏略,自有再為詳查研酌必要。應成功執此謂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即非全然無據。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應成功於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應微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應微一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倘已辦理且侵害應成功之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經應道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於此情形,應成功所為聲明是否尚有不完足之處,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