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瓊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瓊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參包、義美花生夾心酥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美花生夾心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瓊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罪質同質性及實施犯罪手段之相似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薄懲。
三、被告所竊取義美巧克力夾心酥3包、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竊)以及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109年10月18日所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吳瓊瑤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瓊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3包、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在上開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價值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陳葦恩 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進行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不足,經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瓊瑤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遭竊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