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應成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應禮賢
應微波 應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第1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成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禮賢、應微波、應微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成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分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查被繼承人 應道春 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836萬6,78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成功(下稱應成功)主張其應分得1/8,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4萬5,848元(計算式:208,366,780×1/8=26,045,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1,860元,未據應成功繳納;扣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禮賢、應微波、應微一(下稱應禮賢等3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元,應禮賢等3人尚欠第三審裁判費33萬1,860元未據繳納。另應成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36萬1,860元,惟僅繳納6萬元,尚應補繳30萬1,860元。茲限應成功、應禮賢等3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