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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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皇欽 被告 紀碧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吳皇欽、紀碧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吳皇欽、紀碧冠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明「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按即被告3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係址設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賢旻公司)邀同被告吳皇欽、被告紀碧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約定按原告12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6%即按週年利率3.4355%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給付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1月24止,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2萬42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吳皇欽、被告紀碧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42萬4217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157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起訖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1520萬元92萬5740元3.4355%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280萬元49萬8477元3.4355%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00萬元142萬4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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