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業經被告供稱業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偵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楊宗良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2上午9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內,趁該店顧客 顧貝若 離開餐區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顧貝若放在餐桌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台幣2,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顧貝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貝若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案發現場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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