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裕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胡琴梅 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件犯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考量其已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75號被告黃裕淵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52分,先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前,旋即進入胡琴梅經營之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裡新臺幣4,850元得手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胡琴梅查閱皇室吉利堡早餐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琴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且車上僅有其1人之事實。2告訴人胡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內及周邊附近等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室吉利堡早餐店前,嗣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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