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張寶福 原告 張俊傑 原告 張士明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 原告 張美卿 法定代理人 李淑薇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淑薇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1,948元(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即被告公司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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