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13號、91年度臺抗字第65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得准許再審。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101年
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們傷害已經達成和解,妨害自由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能維持一審的刑度,可以易科罰金,我們知道錯了等語;於同年6月27日審判期日中供承:希望可以有緩刑的機會,自己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第38、78頁);其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表明認罪,沒有辯解,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僅希望維持一審刑度,可以易科罰金、可以緩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訛無誤。足見,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曾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證人 陳政逸 ,其既未曾提出該項證據,本院即無從傳喚並審酌此項證據,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係依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件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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