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彥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受理,並於101年2月16日判決,於101年3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受刑人林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0.17│100.11.2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202號│第9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12.27│101.02.16│├───┼────┼───────────┼───────────┤││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判決│101.02.13│101.03.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03號│1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