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㈠故核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現無職業、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卷第3頁),復酌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魏耀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貢寮區○○○街3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11日、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
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6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街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因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