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號原告大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柳太山 被告 陳麗英
林奇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289─MP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289─MP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用,且因使用該車所生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3個月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應於100年1月8日參與定期檢驗,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又被告迄今尚積欠服務費、保險費、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450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積欠原告之21,4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暨給付2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6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