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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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榮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3日20時2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中縣龍井交流道與中興路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違規時車輛已移轉第三人,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 謝杰龍 ,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再公示送達自該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項、第80條、第81條業有規定。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5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住所「臺南縣新營市五間厝141號」掛號郵寄,然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遭退回後,即未再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5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於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交通裁決單位之裁處權時效一般而言,自行為人行為終了日起算3年,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而在行政罰法施行後,交通裁決單位始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之施行日向後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4日止。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以前所發生,屬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月4日時效完成。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3日所為裁決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應屬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縱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該同一事件再為裁決,並重新踐行送達程序,其裁決處分之時間顯已逾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得更行裁處。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