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乙○○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26號、95年度偵字第2536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乙○○、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丁○○、庚○○、乙○○均累犯,丁○○、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己○○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庚○○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乙○○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己○○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1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述之案嗣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9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前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戊○○(另行審結)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309號、第1311號、第1312號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現管領權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中,地號第1309號、第1312號地號係由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係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某日起至越7、8日後之某日止,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薪資僱請知情之己○○擔任砂石車司機、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僱請知情之庚○○、丁○○分別擔任砂石車、挖土機司機,再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視每日工作期間長短給付)之薪資僱請亦知情之乙○○擔任整地兼把風之工作,而共同分工合作盜採上開第1309號土地上面積1,810平方公尺、第1311號土地上面積240平方公尺、第1312號地號土地上面積485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為1.8公尺,即合計為4,563立方公尺之之砂石,並將盜採所得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即每「米」)32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財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石公司),計得款1,460,160元。期間,己○○在上開土地上工作1天,獲得7,200元之薪資,庚○○、丁○○在上開土地上各工作2天,各獲得4,000元之薪資,乙○○在上開土地上工作7、8天,獲得1,500元至16,000元間不等之薪資。嗣因甲○○、戊○○另涉及他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庚○○、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分別核與證人即財石公司負責人 廖俊昇 於偵訊中證述該公司如何於93年7月間向同案被告甲○○以每立方公尺32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砂石等經過情節,及共犯即證人證人戊○○於偵訊中結稱:「(檢察官問:你向國有財產局所租○○○鄉○○○段後壁厝小段1309、1312號?)是。」、「(檢察官問:是何時租的?)89年1月1日。」、「(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租給乙○○?)從93年開始國有地是用借的。」、「(檢察官問:乙○○和誰向你一起來租地?)乙○○和甲○○一起來。」、「(檢察官問:結果他們種什麼?)他們盜採砂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你明知乙○○、甲○○盜採公有地砂石卻仍承租給乙○○、甲○○?)承認。」等語相符,復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豐地資字第0960006696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在卷可稽。另本案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土地坐落,亦經檢察官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土地坐落係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309號、第1311號、第1312號地號,其等遭盜採之砂石面積分別係1,810、240、485平方公尺,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且本件盜採砂石之平均深度係1.8公尺,亦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則據此換算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數量應為4,563(〈1810+240+485〉×1.8=4,563)立方公尺,犯罪所得應為1,460,160元(4,563×320=1,460,160)。綜上,堪認被告4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人與共犯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雖有多次盜採砂石之舉動,且所盜採砂石之位置,亦分別位於3塊不同地號之土地上,惟其等行為時間緊接,且上開3塊土地坐落位置緊接,並所有權均為國有、管領權人亦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被告4人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思,而利用同種式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
4人所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丙○○係與被告4人共犯本案。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涉有本案罪嫌,業已於96年9月20日諭知同案被告丙○○無罪(尚未確定),乃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合此指明。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於85年12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1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述之案嗣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91年3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庚○○前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丁○○、庚○○、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丁○○、庚○○、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節省訴訟資源,且其等參與本案僅係在獲取工資報酬而已,尚非本案實際暴利之獲利者;併被告己○○之父患有高血脂症、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其母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均有待其照養天年,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乙○○現已有正當工作,亦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被告丁○○、庚○○、乙○○係累犯,量刑應較被告己○○為重,而被告乙○○參與本案情節又較被告丁○○、庚○○、己○○為深,量刑應較被告丁○○、庚○○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其等之刑如主文所載減刑後刑期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4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於本案竊盜行為後,雖另於93年12月4日晚間,夥同被告己○○、案外人 李俊男 、 宋明印 森少英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至6人(把風3之5人、挖土機司機1人),在臺中縣○○鄉○○○段與后里段、金城段交界處大甲溪河川行水區內,共同盜採砂石約1,800立方公尺,而為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95年4月14日確定,被告丁○○現入監執行中。惟被告丁○○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距本案已有5月之遙,且與本案之共犯組成結構不同,並犯罪地點之特質(係在河川行水區內,似併涉有水利法之嫌疑)亦與本案大相炯異,顯見被告丁○○本件所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即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為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仍應對之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被告丁○○主張本件應為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