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樓之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佰伍拾柒萬參仟肆佰元」;主文第四項關於「參佰拾玖萬肆仟零拾伍元」及「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參佰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玖佰伍拾柒萬參仟肆佰元」;第29頁第15行關於「705萬1338元」、「688587」及「70513」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04萬5574元」、「682823」及「70455」;第29頁第16行關於「38」及「352萬5669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4」及「352萬2787元」;第29頁第18行關於「1057萬70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56萬8361元」;第29頁第20行關於「958」之記載,應更正為「957」;第29頁第21行關於「20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400元」;第30頁第5行關於「「958萬20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57萬3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開判決第27頁已計算出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萬2823元,惟第29頁卻將此金額誤寫為688587,以致賠償總金額計算錯誤,則該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既有如本件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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