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罐,休息至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友人住處開車欲至臺中縣豐原市。於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丙○○駕車行經臺中縣○○鄉○○街○段○○號前時,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導致乙○○人車倒地,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更放置橫跨整個車道之大型路障板模,目標明顯,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失控,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察看對向車道之動態,即逕自變換至對向車道行駛,以致輾過倒臥在對向車道上之乙○○下肢,乙○○因先後兩次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肝損傷併腹內出血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雖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照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逸。嗣為目擊車禍經過之附近住戶 張雅芳 記下車號後,報警查獲,經警於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六二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之父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張雅芳、 詹雅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文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又被告前開飲酒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