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戊○○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戊○○對被告丁○○、乙○○、丙○○、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96年9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9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