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82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第601號」),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