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農訴字第0960169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被告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府農農字第0960068910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於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5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土及闢建道路而阻礙原溪流通水斷面,違規面積255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96年6月29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違規屬實,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7月19日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於96年8月31日前將違規開挖致裸露處植生復舊,擅自填土及闢建道路應恢復原狀。被告復於同年9月14日及11月15日派員勘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於97年1月2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裁處原告15萬元,並令停工及限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改正。原告不服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提起訴願,審理期間陸續追加不服被告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及97年1月23日府農水字第0970014353號函,遭訴願決定「關於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及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而非集水區,開發限制較寬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地上之林木出售予原告,原告係土地經營人。因野溪貫穿系爭土地,乃申請整修原有農路及埋設涵管作為聯結兩岸與產業道路銜接,申請整修長度490公尺,原告不可能僅申請整修野溪左側之農路,若未申請整修野溪右側之農路,則無法利用產業道路運輸,縱被告許可整修野溪左側之農路,原告仍無法使用。被告在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原告罰鍰及命停工之處分,並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且載明不得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33號判例意旨及原告等人為何前往該處整理山坡地之原由,該筆山坡地所有權人亦到庭作證所陳授權書無誤。原告於96年12月5日、97年1月8日之訴願書、追加訴願理由書及97年2月12日、97年3月18日訴願補充理由均有詳細說明。訴願決定引述之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3條、事端發生地點、違犯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均相同,可知訴願機關為迴避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規範不得再議之束縛。請准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5月2日林造字第0951608141號函及95年8月21日林造字第0951615125號函規定,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又原告於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附有地籍圖謄本,其中以螢光筆圈出來範圍,即是鈞院97年9月19日履勘現場位置,虛線部分則是原告既成農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及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之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土地為代採林木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
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修築農路,被告於96年5月2日派員勘查後,除以96年5月9日府農農字第0960068910號函核准同意原告施作外,再以96年5月29日府農水字第0960077263號函核備開工。後經被告協同原告於96年6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實施完工檢查,所查為原告未依被告所核定之計畫施作而擅自開挖整地、填土及闢建道路且阻礙原溪流通水斷面,期間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令其大規模裸露,本案經原告確認違規使用之事實無誤後,被告乃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併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並以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送達原告應實施限期改正在案。上開限期改正屆期,被告受理原告函覆已按函示遵守,始派員實施限期改正檢查,被告並排定於96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檢查,惟相關檢查結果仍未合於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限期改正事項,被告爰依原告違反水土保持第33條第2項規定再次裁處且併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規定廢止96年5月9日府農農字第0960068910號函核定計畫書,並以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送達原告應持續實施改正在案。原告收受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後,因逾期仍未繳納罰鍰,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97年1月23日府農水字第0970014353號函辦理催繳通知並送達原告,被告處置並無不當。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係以原告涉嫌於系爭土地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竊占刑事罰。本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得依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綜上,被告於96年6月29日查獲原告未依核定計畫書施作,爰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併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之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行政處分自屬無誤。
㈢本件被告僅核准原告於河床上埋設涵管,但其擅自於河床上
填土作道路使用,且另闢道路與原有道路相連,被告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處分正當,責成原告應完成改正事項本屬法所賦予之權限亦為職責,爰此,於96年9月14日及11月15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實施改正檢查,惟相關檢查結果係原告仍未依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完成改正事項,再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確實,復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且併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規定廢止96年5月9日府農農字第0960068910號函核定計畫書,並以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送達原告應持續實施改正在案。
㈣本案為原告未依核定計畫施作而違規在先之案件,後因未依
規完成改正事項進而再裁處之案件,實無原告所述一魚二吃之手法;另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事實及經過陳述為不實。
㈤被告於96年5月2日派員勘查,是日據原告所述及其領勘下,
被告於其擬實際修築路段以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定位後,並將定位點紀載於會勘紀錄中,共計三點,分別為1.既有道路:X:236675,Y:0000000。2.修築起點:X:236645,Y:0000000。3.修築終點:X:236663,Y:0000000。將上開三定位點實際套繪像片基本圖(航照圖),所得擬修築區位階位於天然野溪左側(其方向係由套繪圖上天然野溪區分),再將被告套繪所得結果與原告於申報書所附之原有既成農路配置圖比對下亦無出入,綜上,則可佐證被告歷次於庭上及現場之陳述係屬正確,原告向被告申請擬實際修築農路路段僅位於天然野溪左側,被告並無受理野溪溪床及其右側與原有柏油路面間可新闢農路之開挖整地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姜
竹梅將地上之林木出售予原告經營,原告即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件原告為採取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為農地改良實施農路簡易水土保持,經被告會勘後,以96年5月9日府農農字第0960068910號函同意原告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及96年5月2日會勘紀錄內容施作。被告96年5月2日會勘紀錄內容載明原告係就該地號上舊有道路清除地上雜草木以恢復道路之通行,並修築拓寬該道路上一長約10公尺,寬約50公分之路段與原有道路等寬,及埋設若干支涵管做為便道之路面。被告並於原告所擬修築路段以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定位後,並將定位點記載於會勘紀錄上,共計三點,其座標分別為1.既有道路:X:236675,Y:0000000。2.修築起點:X:236645,Y:0000000。
3.修築終點:X:236663,Y:0000000),該座標經套繪於像片基本圖(航照圖),所得擬修築區位階位於天然野溪左側(其方向係以天然野溪順流方向區分),有被告96年5月9日府農農字第0960068910號函、96年5月2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張及套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6、192、193頁)。況原告所提農地改良申請書,其申請農地改良原因為「去除雜木,作進一步農作使用,既有農路整修」,另原告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項目記載「農路整修、埋設水泥涵管」(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是依原告所提之農地改良申請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與96年5月2日會勘紀錄對照觀之,原告經核准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天然野溪之左側之既有農路整修及埋設水泥涵管,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經核准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內天然野溪右側之農路,自非可採。惟原告未依被告96年5月9日府農農字第0960068910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填土及闢建道路而阻礙原溪流通水斷面,違規面積255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6年6月29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違規屬實,有被告96年6月2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令停工及限期改正,並無不合。次查,被告以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令停工及限期於96年8月31日前改正,被告乃於96年9月14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違規地號土地擅自闢建道路部分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並持續使用中;嗣被告再以96年10月12日府農水字第0960149656號函通知原告改善,並於96年11月15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違規地號土地擅自闢建道路部分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停止使用之事實,亦有檢查報告表、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故原告未依被告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函限期於96年8月31日前改正,堪以認定。被告爰以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改正,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則本件被告認定之違章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相同,原告自無違法乙節。惟查刑事與行政法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難以原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阻卻其行政法上之責任,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明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主張其已受不起訴處分,即無行政違章之可言,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
法條規定分別以96年7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60105983號及97年1月2日府農水字第09700004401號函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宗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