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所載:「…、被害人 王月秀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王月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家樂福賣場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同日晚間9時40許,分別假博客來網路購物、 東森 購物等名義致電甲○○、王月秀、乙○○等人,佯稱:需取消其等購物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甲○○、王月秀、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由甲○○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王月秀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乙○○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0,446元、2萬9,979元、2萬9,983元至丙○○前揭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王月秀、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由報紙刊登之廣告應徵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工作,並依老闆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公司使用,以方便老闆領錢給客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被害人王月秀、乙○○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王月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取消購物分期付款設定之名,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
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亦自承知悉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會有遭利用之風險,其竟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況下,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併交他人,則其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實難令人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觸犯3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乙節,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該部分報告意旨,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