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交付予 凃俊乾 」應更正為「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凃俊乾」,及其附表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有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荊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5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借予伊綽號為「 阿俊 」之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阿俊」稱己之帳戶放置於臺中,臨時有使用帳戶收款之需求,伊始會出借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帳戶乃係證人凃俊乾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以3000元至5000元間某價格,向被告所收購,並由證人凃俊乾於95年10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1租屋處,當場起獲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乙情,業據證人凃俊乾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迭次證稱:「我負責收購金融存簿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中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已使用過。我都是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公園向遊民收購,或他們相互介紹聯絡我收購,每本郵政儲金簿收購價約新臺幣3000至5000元不等」、「被扣案之帳戶都是我在三重、萬華所搜購,大部分都是跟遊民搜購,裡面並無撿來的」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98頁)。而證人凃俊乾並因收購含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在內等多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多次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37至44頁)。參以證人凃俊乾既係以提供他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業,且其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所查扣之帳戶存摺更達十數本之多,則其前揭證述係以金錢大量向他人收購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阿俊」稱臨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而向其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與「阿俊」僅係喝酒認識之朋友,不知其真實姓名,甚至在案發後,即完全與「阿俊」失聯而無從向其要回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語,則以其等交情之淺薄,被告竟願以無償出借之方式將己之帳戶交予「阿俊」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已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茍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又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7萬1000元,被告犯後仍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95年10月│1名自稱為香港彩券局│甲○○│200,000││1│19日15時│特派員駐臺黎姓總經理││元│││9分28秒│以電話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得4期香港六合彩明││││││牌等語│││├──┼────┼──────────┼───┼────┤│2│95年10月│同上│甲○○│400,000│││20日11時│││元│││47分27秒││││├──┼────┼──────────┼───┼────┤│3│95年10月│同上│丙○○│6,000元│││23日12時││││││8分30秒││││├──┼────┼──────────┼───┼────┤│4│95年10月│不詳│ 劉心漢 │6,000元│││23日││││├──┼────┼──────────┼───┼────┤│5│95年10月│不詳│ 龔星維 │6,000元│││23日││││├──┼────┼──────────┼───┼────┤│6│95年10月│不詳│丙○○│20,000元│││23日││││├──┼────┼──────────┼───┼────┤│7│95年10月│不詳│ 劉寶鳳 │6,000元│││25日││││├──┼────┼──────────┼───┼────┤│8│95年10月│不詳│ 黃海棠 │6,000元│││26日││││├──┼────┼──────────┼───┼────┤│9│95年10月│1名自稱為香港彩券局│丁○○│6,000元│││26日16時│特派員駐臺黎姓總經理│││││40分36秒│以電話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得4期香港六合彩明││││││牌等語│││├──┼────┼──────────┼───┼────┤│10│95年10月│不詳│ 蘇永男 │15,000元│││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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