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陳列架上之 思美洛 ICE二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隨即將其中一瓶飲用殆盡。嗣為店員甲○○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各一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紙,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先前有飲酒,所以精神狀況不佳,拿錯飲料,伊拿了兩瓶,因為很渴先喝掉一瓶,之後錢不夠,伊才要找伊哥哥拿錢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人涉嫌竊盜?經過情形是否可詳述之?)我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在土城市○○路○段○○○號店內,發現丙○○在我任職之7-11便利超商內,竊取商品思美洛ICE一瓶,當時把商品拿在手中,未經結帳即從店內步出店外,經我發現後通知警方到場,警方將犯嫌丙○○當場逮捕。」、「(問:丙○○如何竊取商品?)因為我發現他拿著思美洛ICE一瓶走出大門口沒有結帳,我就馬上衝出去把思美洛ICE一瓶取回,後來我就當場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將他逮捕。」、「(問:丙○○除了竊取上述財物外,是否還有竊取你公司其他財物?)我在發現他竊取思美洛ICE一瓶之後,我後來經調閱店裡監視器在發現他竊取思美洛ICE一瓶之前,已經有一瓶思美洛ICE,並且已將該思美洛ICE一瓶喝完並將該瓶子丟棄。」、「(問:丙○○共竊取貴公司何財物?價值為何?)他共竊取本公司商品思美洛ICE二瓶。
總價值一百十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語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各一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告丙○○雖猶執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在土城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有一位客人到你店裡拿一瓶思美洛的情形?)記得,他拿一瓶就塞在口袋,我們從監視器看到後,就追出去把他攔下來..」、「(問:被告當時有無在你們櫃台結帳?)沒有,他拿了一瓶,趁櫃台還有其他客人的時候,他繞路跑掉了。」、「(問:被告有無說他因為口渴才拿起來喝?)沒有,他說他喝很正常。他說他不是不付,只是晚點再付錢。」、「(問:被告有無說要和家人拿錢來付錢?)沒有,因為後來是警和被告在講。」、「(問:你當時在現場有無看過在庭證人乙○○?)沒有。」、「(問:當時在現場有無人表明是被告哥哥,說要付錢?)沒有。」(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係遭證人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後,才提出要和家人拿錢之主張,並非在店內人員查覺被告持有未結帳物品之前,即主動表明尚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物品未結帳以及要外出拿錢結帳等情,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當時情形為何時,其亦答稱伊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並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丙○○確如其所言,係因身上之金錢不足而欲找家人拿取現金,應先將所購買之商品置於櫃台,待取得足夠之現金後,再返回店內拿取思美洛ICE即可,豈有在未結清帳款之情形下,即將商品先行攜出該門市外,甚至先喝掉一瓶之理?被告上開辯稱,已難遽採。
(三)此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內,身上僅有7元之現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然其取得思美洛ICE二瓶之價值為一百十元,顯不足支付上開物品,而被告明知身上僅帶7元即欲趁櫃台人員結款之際將上開商品攜出離去,卻未主動告知證人甲○○其所攜帶之現金不足,是被告顯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的意識不清楚了云云,然其在第二次警詢之前,已於該日早上八時四十四分重新對被告作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mg/l,此有被告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可資足憑,且徵諸其當日於偵查中檢察官之偵訊問題均能具體回答等情,實難認被告訊問當時有何精神上之異常而影響行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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