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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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簽帳消費後
,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
331,21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
本院96年度促字第61441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
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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