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磁碗、碟各壹個、骰子叁顆、押注表壹張、賭資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被告丙○○於95年間因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6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而又再犯本件賭博罪;被告甲○○前
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
元,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惟酌渠等之犯
罪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博器具磁碗、碟各壹個、骰子叁顆、押注表壹張、賭
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