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撞損其保戶 周文賢 所有由訴外人
周宗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應賠償新
臺幣16,3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公警五刑字第0960506885
號函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徐麗紅